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簡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祥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此次修正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有如前述,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文字
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18號被告黃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生明知李 清聖 為中華民國第19屆屏東縣屏東市市長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 李清聖 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0時5分許及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在「清聖之友咱是好_」之群組中,散布「民進黨部暗指投雙 周春米周佳琪 」、「已接到縣長潘系通知投雙周,民進黨春米類國民黨周佳琪,拋棄李清聖①」等不實之文字,足以影響該選區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李清聖。
二、案經 葉人魁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人魁、簡清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生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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