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湯麗汶 相對人 湯枝煌 相對人 湯枝漢 相對人 楊湯麗葉 相對人 湯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湯麗勤應給付聲請人湯麗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22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各應給付聲請人湯麗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992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湯麗汶與相對人即被告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湯麗勤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即本件附表)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後相對人湯枝漢、湯麗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主文略以:第一項原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第三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即本件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業於112年5月1日確定。又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4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經相對人湯麗勤陳報其在審理過程中由其單獨支出上訴費31,348元,應予列計,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家事陳報狀及本院裁判費收據1紙及函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湯麗汶於第一審訴請求分割遺產案件,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0,899元,向冠信不動産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墊付鑑價費用72,000元,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4,000元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60元合計104,959元。聲請人湯麗汶、相對人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湯麗勤應負擔五分之一即20,992元(計算式:104,959元X1/5=2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無法除盡,調整聲請人負擔金額為20,991元。另相對人湯麗勤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為31,348元,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6,270元(計算式:31,348元X1/5=6,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互為找補後,相對人湯麗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22元(計算式:20,992元-6,270元=14,7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20,9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相對人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10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渠等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聲請人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湯枝煌、湯枝漢、楊湯麗葉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湯枝煌1/52湯枝漢1/53楊湯麗葉1/54湯麗勤1/55湯麗汶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