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晶鑽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被告佳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巍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0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主約)及授權經銷合約書(附約),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惟被告於授權期間到期後,竟拒絕返還該筆款項為由,求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而依卷附授權經銷合約書(主約)第12條「本合約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約定以觀,堪認兩造就因授權經銷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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