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疫苗接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徐若蓁 法定代理人 徐裕濱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疫苗接種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疫苗接種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原告所請,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則達65萬元,已逾40萬元,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