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洪智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民與 許麗雲 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洪智民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欲取物時,因認其子女故意鎖門不讓其進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許麗雲所有之鞋櫃,致該鞋櫃之門板脫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麗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智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踹鞋櫃之事實,惟辯稱:上開鞋櫃係伊與告訴人許麗雲共有之財產,伊踹過鞋櫃之後,鞋櫃門板還在上面沒有脫落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姓少年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洪姓兒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相片2張附卷可佐。又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除他人單獨所有之物外,尚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之物,是縱被告辯稱上開鞋櫃係其與告訴人之共有財產一節屬實,其將之損壞致令不堪用,仍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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