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賴慶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2、1180號、99年度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3、1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4年1月8日期滿,尚未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優質網咖店」內查獲,復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慶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C)為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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