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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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得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102年執緩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得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黃得富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02年7月12日至103年4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0期)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內,於10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2年9月24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詢問其履行情況,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目前尚未支付任何金額,但我有請被害人讓我於10月份才開始一次繳完7-10月的4萬元等語。檢察官亦當庭向受刑人曉諭若未依約履行,將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風險,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緩字第110號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之目的乃考量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獲宥恕,認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希其藉此機會改過自新,並命其應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以為警惕;嗣被害人於102年10月2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全未依約履行,至今分文未付,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未依約履行將有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猶未能遵期履行,顯已合於上揭「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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