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11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重光於民國101年7月7日7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前,徒步由西往東穿越興隆路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劃有分別限制線之興隆路。適少年王○賢(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郭○君(姓名年籍詳卷)沿興隆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賢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賢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