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楊漢珩
即財團法人覺風佛教藝術文化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覺風佛教藝術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欄第五至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覺風佛教藝術文化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前經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如附件所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覺風佛教藝術文化基金會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捐助章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修正後暨修正前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等件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欄所示,其中第5條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第6條關於董事人數、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及消極資格、第7條關於董事任期及連任董事之比例限制、第8條關於董事長之職權範圍、第9條關於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方式、決議方法及特別決議事項、第10條關於法人報送工作計畫、經費收支預決算表及財務報表之期限、第11條增訂董事及相關人員利害衝突之迴避、第12條關於基金之管理、運用方式及限制、第14條關於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之修訂,經核均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上開捐助章程第5至12條及第14條為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欄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欄所示,其中第1條修正法源依據、第2條酌作文字修正、第3條修正捐助財產之來源、第4條增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分事務所、第13條增訂須辦理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事項、第15條增列章程最後修訂日期、第16條刪除章程施行時點等,經核與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由聲請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件:
財團法人覺風佛教藝術文化基金會修正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