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 唐偉侯 相對人 范姜宏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向其借款,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8月16日,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本票及支票數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15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竹縣橫山鄉內灣45344.595分之32新竹縣橫山鄉內灣243276.321分之1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46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層數建物層次與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98中正路191號內灣段453地號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一層:24.41合計:24.4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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