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 鄭嵩詮
鄭皓宸 鄭季杏 相對人 鄭炎昌
鄭炎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炎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炎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判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三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14號就上訴及聲請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炎昌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鄭炎昇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㈡、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4,349,76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自107年11月25日起算相對人二人各給付之金額為9,058元、4,529元、4,529元,則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經核算減縮後之裁判費並無差異。另查第一審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全部提起上訴,故應無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66,097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10,162元由相對人鄭炎昌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鄭炎昇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鄭炎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5,081元。【計算式:110162×0.5=55081】相對人鄭炎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18元。【計算式:110162×0.11=12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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