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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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健忠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所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健忠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紅樓」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3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8)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衡陽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翌(28)日3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健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速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速偵字卷第25、35至3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1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就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罪名及刑罰部分,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本案酒測值高低等量刑因素,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飲酒後經5小時始騎乘機車,非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伊為單親家庭,現職社區保全,所領薪資全數用於租賃房屋、扶養高齡母親及年幼姪女,名下無任何資產,更負債20餘萬元,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審酌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
(一)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3013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衡酌:飲用酒類後,因酒精對中樞神經之抑制作用等機轉,人體之視力、認知能力、專注力、動作協調性均受影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判斷及反應能力亦同降低,此際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將大幅增加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可能,對道路交通秩序與公共安全危害非輕;而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酒後不得駕車及醉態駕駛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詎其猶基於僥倖之心態,率然以身試法,乃為本案之犯行,實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參之被告酒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臺北市區道路○○○路人之安全產生高度危險,難謂犯罪情節輕微,殊無從寬處遇之事由存在。又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均不足使本院確信僅由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被告自新、避免再犯,或其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別情事,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效遏止酒駕歪風,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吳志強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