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借用車輛之便,將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鄭力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元與 王婕妤 為朋友關係,鄭力元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王婕妤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鄭力元明知王婕妤將上開機車交予其使用僅係借用,不得任意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王婕妤同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9年6月24日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本案機車質押予不知情之「明耀機車行」,並借款新臺幣2萬6,000元,且其後並未清償該借款,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質押處分。
二、案經王婕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婕妤、證人即明耀機車行負責人 劉鳳成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人劉鳳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