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依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0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蔡依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達前有7次毒品前科,其中曾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與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
106年6月22日易科罰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5日夜間11時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嗣其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鏟管1根,並經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依達於警詢、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時之自白。│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送驗編號000000號之│││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之代謝物│├──┼───────────┼────────────┤│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陽性反應。│││驗報告。││├──┼───────────┼────────────┤│4│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扣案之塑膠鏟管經送驗後,│││渣之塑膠鏟管1根、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蔡依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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