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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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健康,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前案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低落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被告蔡孟秀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於91年6月2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8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於107年8月2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於108年6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小玲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而於108年7月4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秀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其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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