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明曄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偵查完畢並起訴,證據亦已調查完畢,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非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已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且本件是同案被告 吳炳樂 居於強勢主導地位,在其已被羈押之情形下,被告實不可能再為同樣犯行,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羈押被告實屬冤枉,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短,衡諸常情,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多達20起,被害人數眾多,尚有共犯綽號「小月」之人迄未到案,有再犯之虞,亦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爰於103年3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而此項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現仍然存在,且非出具保證金得以替代或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依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