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林其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藍秀琪彭聖青 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
3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應繳交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7元,但聲請人因投資已出售所有吳興街公寓二戶,盡遭相對人不法掏空殆盡,且聲請人之配偶為殘障人士,現因罹患肺腺癌在臺大醫院治療中,聲請人為八旬老邁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並繳納裁判費
5萬5元,此有繳納裁判費收據在卷足稽。嗣臺北地院於10
3年1月14日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其配偶 林王大方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然觀其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93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4頁),係在聲請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身心障礙之事由在起訴之前已然存在,而聲請人於起訴時仍繳畢納裁判費,據此即難認係屬於起訴後所發生之重大變遷。至於開具日期為102年1月29日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其配偶有惡性淋巴瘤、肺腺癌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頁),尚不足作為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依據,依上說明,聲請人既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5元,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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