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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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底之戶號57-7-2甲○○之管理費27645元收訖字樣之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影本一份,沒收。
事實
一、戊○○素行不佳,前曾犯詐欺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戊○○與甲○○二人係夫妻,其等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甲○○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五十一之三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七樓之二之房屋出售於乙○○之妻庚○○,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約定登記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天然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均由乙方即出賣人甲○○負擔,乙○○遂保留五萬元之尾款交予仲介人辛○○保管,俟上開費用付清後再行給付,不意戊○○與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詐取前開五萬元尾款,乃先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己○○之住處,偽造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並在該文書上偽造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之戶號57-7-2甲○○之管理費27645元收訖字樣,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天在上址房屋內點交時,由戊○○在該文書上記載附錄:新用戶由四月份起繳費等字樣後,並將影印本(原本未扣案)持以交付乙○○而行使之,藉以向乙○○佯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之管理費均業已繳納完畢,用以取信於乙○○,使乙○○不疑有他,將尾款五萬元交付予戊○○,嗣因上開房屋之管理委員會發存證向乙○○催討,乙○○與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委由其夫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該房屋出售於告訴人庚○○,雙方約定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約定登記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天然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等均由被告甲○○負擔,遂保留五萬元之保留款交予仲介人辛○○保管,俟上開費用付清後再行給付,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天在上址房屋內點交時,由被告戊○○將該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影本持以交付告訴代理人乙○○,藉以向告訴代理人乙○○表示其等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之管理費均業已繳納完畢後,告訴代理人乙○○乃同意將保留款五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等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甲○○簽完約之後,代書稱伊與甲○○必須提出五萬元做為保留款,繳費單是丁○○核算之管理費,丁○○係第三屆之財務委員,「27645元收訖」字樣則係伊蓋的,伊係管委會前任管理委員,伊雖無權製作繳費單,但該繳費單是丁○○叫伊這麼做的,且管理費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預繳五萬二千元,如管理費未繳亦係其與管委會間之問題,與告訴人無關,伊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在簽約當日有到場,伊從十萬元簽約金裡面再拿五萬元保留款給辛○○,此五萬元是伊交給辛○○,之後伊均委由被告戊○○處理,怎會說伊詐欺,當時伊確曾向乙○○表示要負責過戶前之管理費,且之前曾預繳五萬二千元,然因戊○○曾擔任第一任之財務委員,管委會要把之前之修繕費從預繳之管理費中扣除,而該份管理費收訖之資料係戊○○提出的,而如管理費未繳亦係伊與管委會間之問題,亦係由管委會來追訴,與告訴人無關,伊產權很清楚的交給對方,從頭到尾伊都沒有介入,伊沒有詐欺與偽造文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之夫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受委任辦理之代書丙○○及仲介房屋買賣之辛○○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戊○○夫妻係博士家社區之起造人,並曾自任主委,且在該處社區有四戶房屋,除其中一戶售予告訴人庚○○外,自己留有三戶,交屋至今已五、六年,但其等從未繳過管理費,其等其餘三戶均出租給他人,管理費由租戶繳納,然今三戶均已被查封,而售予告訴人庚○○那戶,之前尚欠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有欠繳明細,而其等拿給乙○○之繳納管理費證明係偽造,如已繳納博士家社區有繳納收據等情,亦據證人即博士家社區總幹事己○○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並有真正之博士家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收據二份附卷可稽,而經核本件前開偽造之繳費單與該卷附之真正之博士家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收據二份顯不相同,顯係偽造無訛。被告戊○○、甲○○二人雖提出其等曾繳納五萬二千元之收據,惟該二份收據分別係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所出據,而被告二人所積久之管理費則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底止之管理費,亦有90.10.25及91.5.20分別製作之博士家欠繳明細足資佐證,足認該前所繳納之五萬二千元之款項,絕與本案毫不相干,灼然無疑。且證人己○○、丁○○、丙○○、辛○○等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在本棟大樓原擔任何職?證人己○○:我擔任總幹事,現任與前任共兩任總幹事,從八十九年底開始任職,一年一任,我現在是第二任。
問:你們大樓是「博士家」社區?證人己○○:對。
問:被告戊○○是不是你們大樓的住戶?證人己○○:對,被告甲○○是起造人。
問:博士家大樓你們是自地自建?被告戊○○:不是,地是向別的地主買的,由我們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的
,我沒有股東,被告甲○○有在建設公司任職,但是我不知道她擔任何職。
證人丁○○:被告甲○○是擔任董事長。
被告戊○○:被告甲○○是股東。
問:你太太擔任何職你都不曉得?被告戊○○:我不曉得,我沒有管她。
問:被告戊○○、被告甲○○在你們博士家有多少房子?證人己○○:我所知道的有四個房子是被告甲○○的名義,另樓下店面的部分有被告戊○○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的名義,包含本案系爭建物在內。
問:被告二人有無積欠你們大樓的管理費?證人己○○、丁○○:有,從八十九年一月到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只有樓下這間
店面占三分之一持分的就積欠壹拾萬零叁佰元。本案五十七號七樓之二部分,欠貳萬柒仟 陸佰肆 拾伍元,從八十九
年一月、二月份欠肆仟肆佰元,八十九年三月到九十年三月,一個月壹仟九,打九五折,可能當時是空屋,共積欠二萬四千七百元。五十五號八樓部分迄今尚欠叁萬壹仟壹佰元,從八十九年一月到二月,一千八百五十元乘以二,共三千七百元,照坪數計算,這間比較小,八十九年三月份欠一千五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四月份欠八百元,八十九年八月又開始欠到八十九年十月,一個月壹仟五百五十元乘以三,其他的帳目有點亂,回去算清楚後再行呈報。另外五十五號七樓、五十三號二樓也一樣下次再行呈報。
問:本案系爭房屋五十七號七樓之二,被告繳納管理費的情形如何?證人己○○:被告如果有出租給房客,就向承租戶收管理費,如果沒有出租,被告從來都沒有繳納。
問:系爭房屋出賣給告訴代理人乙○○太太告訴人庚○○之後,是否有繳納管理
費?證人己○○:都有。剛才的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元是被告出售之前所積欠的管理費,到目前都還沒有繳。
問:提示本案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管理費繳納完畢的收據,這是不是你們出具
的?(提示)證人己○○:這不是我們出具的收據。而且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這筆管理費到目前都還沒有繳清,且這也都不是我寫的。
問:被告戊○○、甲○○以前有無繳納五萬二千元給你?證人己○○:這要問前任的。我們大樓是屋齡約七年,八十四年起造的。
問:對證人己○○當庭所述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乙○○:沒有意見。
被告戊○○:沒有意見。
問:提示本案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管理費繳納完畢的收據,這是不是你製作的
?(提示)證人丁○○:這不是我製作的。
問:被告戊○○、甲○○有無繳納這筆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的管理費?證人丁○○:沒有。
問:被告戊○○說這張不是你製作的,但是,是你叫他製作的,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丁○○:沒有,不是我叫他製作的。
問:你有無跟被告戊○○、甲○○會算過這筆管理費?證人丁○○:沒有跟被告二人會算過,而且那可能是我們大樓佈告欄公布積欠管理費的資料,且我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
問:被告以前有無繳納五萬二千元的款項給你?證人丁○○:當時成立時都沒有公共管理基金,住戶大會有決議每戶要收五千元的公共管理基金,及一坪五十元的管理費。
問:那是何時決議與開始繳納的?證人丁○○:被告他們是起照公司,他們的帳目很亂,也沒有公共管理基金,所
以被電力公司斷電,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就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不久)決議的,經當時主委 魏美慧 一再催討,被告甲○○才繳納這筆的五萬二千元,這筆錢是包括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結清到當時繳納的時候,之後被告就都沒有再繳納了。
被告戊○○:五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繳納一萬一千元,八十七年三月
廿六日繳納四萬一千元。(偵卷十六頁)問:對偵卷十六頁,這份是不是就是被告繳納的收據?(提示)證人己○○、丁○○:當時被告他們自己擔任主委,他們自己寫的。
問:既然是八十六、八十七年所繳納的五萬二千元,就跟本案八十九年一月到九
十年三月你們所積欠本案的費用無關?被告戊○○:那是預繳費用的。
問:你們有預繳費用的嗎?證人己○○、丁○○均答:沒有。
被告戊○○:證人己○○、丁○○當時他們還沒有來,他們不知道。
告訴代理人乙○○:就算有預繳金額也不止這樣。
問:收五萬二千元的這筆錢的人是誰?證人己○○、丁○○、告訴代理人乙○○:我們都還沒有進住,不知道。
問:這筆五萬二千元是何人收取的?被告戊○○: 謝勝興 。他住彰化。
證人丁○○:他的地址還要查。
問:本案房屋是不是你介紹買賣的?證人辛○○:是的。
問:當時約定情形如何?(提示契約書)證人辛○○: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當時房屋有貸款一百六十五萬元,當時
訂金十萬元,簽約時告訴人方拿十萬元出來,但是告訴代理人洪志成希望能有留尾款,當時留了五萬元用以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該五萬元直接交給我保管,其餘的五萬元交給被告。以後如果扣除前開被告應該負擔的稅、費之後如有餘款再交給被告。
問:你保管的這五萬元,是不是被告甲○○交給你的?證人辛○○:不是,是告訴代理人乙○○交給我的。
問:到底是尾款,還是被告所辯稱的保留款?(提示筆錄)證人辛○○:應該是尾款,用以扣除被告應該負擔稅、費之後的餘款再交給被告。
問:這五萬元扣除稅、費之後,後來你交多少尾款給被告他們?(提示結算表)證人辛○○:這結算表我有參與會算,但是金額可能要問代書比較清楚。
問:這五萬元扣除稅、費之後,你拿到多少?被告戊○○:不是我接洽的。
問:有無交給被告?何時交的?證人辛○○:有,九十年三月底交給被告戊○○五萬元。
問:到底有無收到證人辛○○保管的五萬元?被告戊○○:我只收到四萬六千元。
問:本件房屋買賣是不是你代書的?證人丙○○:是的。
問:情形如何?證人丙○○:如證人辛○○所述一樣。
問:不動產買賣結算表,你有無參與會算?(提示)證人丙○○:有參與,結算日以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為止,但是交屋是九十年三月
卅一日,三月廿三日是過戶登記日期。只有管理費部分雙方都同意算到以九十年三月卅一日為分算日。三月卅一日會算當天被告就提出管理費的收據來,告訴人認為金額也沒有很多,就相信被告。
問:這五萬元扣除稅、費之後,情形如何?證人丙○○:這部分我沒有經手。
證人辛○○:我記起來了,後來好像交給被告戊○○四萬六千元,因為馬桶阻塞所以再留四千元修繕費用,所以交四萬六千元。
問:對證人丙○○、證人辛○○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戊○○:當時已經十萬元交給被告甲○○,是我們說要留五萬元保留款的。
告訴代理人乙○○:沒有意見。
基上所述,足見被告戊○○、甲○○,顯與事實不合。復有證人己○○、丁○○所製作被告甲○○積欠全部管理費用共計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博士家大樓欠繳明細一份附卷可按。另被告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到庭分別陳稱如下:
問:這張收據是何人制作的?(提示)被告戊○○:那數目是證人丁○○算的,那是九十年三月廿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證人己○○的住處寫的。
問:當時有何人在場?被告戊○○:有 魏美惠林錫銓 、被告甲○○、證人己○○、證人己○○之妻、
證人丁○○、還有我在場。但是被告甲○○有出去一下,最後結束之前她有再進來。
問:是不是這樣?被告甲○○:我沒印象。
被告戊○○:討論完是被告甲○○載我回去的。
問:系爭管理費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整,已經收訖這張管理費收據,係
何人交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告訴代理人乙○○:由被告戊○○提出的,當時被告甲○○不在場,但是我有打
電話告訴被告甲○○,她不處理,叫我去告沒有關係,所以我不得已才告她,她還掛我電話,當時我在證人辛○○的辦公室打這通電話的,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甲○○的電話,是證人辛○○打電話給被告甲○○之後,我再跟她談的。
問:當時你有無明確跟她說,她先生提出的九十年三月底之前管理費新台幣貳萬
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已經繳清的收據?告訴代理人乙○○:我有跟被告甲○○講,而且她一直講說那是真的,而且說那不干我的事,叫我不用管。
據上所述,足認前開偽造之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底之戶號57-7-2甲○○之管理費27645元收訖字樣之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影本一份確係被告戊○○、甲○○所共同偽造無誤。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偽造之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底之戶號57-7-2甲○○之管理費27645元收訖字樣之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博士家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甲○○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二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戊○○、甲○○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極力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年三月底之戶號57-7-2甲○○之管理費27645元收訖字樣之博士家管理費欠繳資料影本一份,為被告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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