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孝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編號1、3至5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2年10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附表編號2、5之罪另有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羅孝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8月16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2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709號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4078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1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字第1651號

編號1至4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4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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