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提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住處,遭不詳姓名之人以不明原因昏迷後,將聲請人五花大綁送到沙鹿童綜合醫院被植入不詳活性物體,後被陸續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陽光醫院,將聲請人當成精神病患對待,對於聲請人是一種侮辱,希望停止強制住院,聲請提審並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至108年3月13日間,因思覺失調症,自願到陽光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8年3月13日至4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疝氣手術後,於108年4月15日轉回陽光醫院自願住院接受治療迄今,有陽光精神科醫院110年3月5日陽醫字第1100305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記錄、聲請人出具之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108年4月15日至陽光醫院住院迄今係其自願就醫住院,並無強制住院遭拘禁之情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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