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出租房間予綽號「 建洲 」之男子,當時綽號「建州」之男子曾騎用一臺乙○○失竊、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該綽號「建州」之男子向其租用房間二十多天(每月二千元)並借四百元後即去向不明,丙○○不甘損失,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成功路街口「史奴比遊藝場」前,見上開機車停放於上開遊藝場前,鑰匙亦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騎往他處而竊得該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騎乘該車行經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嘉義市警查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稱:「該部重機車AHX-六0二是我朋友建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將該車牽去我居住地方門口的::我只騎用一次就是今下午十六時在嘉義市○○路與成功路口(史努比遊藝場前)發現該部重機車AHX-六0二號,鑰匙並插在車上,我就把該車騎走,至嘉義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該車我不知道何人保管,因該車在我所居住地方要拆之前就不見了,直到今才發現該車」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稱:「(問:AHX-六0二機車是誰的?)是建州的(問:為何知道AHX-六0二機車是建州的?)我有看到他騎過。」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稱:「查獲那天我發現一台機車是贓車,我們就在那邊埋伏,那是在一個麵攤的旁邊,後來發現被告跨上機車要發動騎走,我們就把她攔下來,之前她是麵攤走出來。」相符,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又其於本院調查時稱:「(問:牽該車有無經過 黃建州廖雲飛 之同意?)沒有,牽車我也沒有跟他兩人說。」核與證人廖雲飛於警訊時稱:「(你有否將一部重機車AHX-六0二號借予丙○○使用?)沒有」相符,被告警訊時稱:「當時建州將該車牽到我居住地點,他告訴我該車是他的,之後我向他借該車騎用他都不借::」本院斟酌綽號「建洲」之男子僅欠丙○○不到一月之房租(每月二千元)及四百元,與機車之價值顯不相當,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其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不甘房租及借款之損失,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手段及犯後飾詞狡辯,甚而意圖串通證人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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