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委任書內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與丙○○係夫妻關係,惟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便離家而與甲○○分居,對甲○○及子女之事均不過問,且將其名下之土地抵押借款及變賣,甲○○為保障自己及三名子女生活無虞,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未經丙○○之授權,盜用丙○○之印章,偽造丙○○名義之委任書,以丙○○代理人之名義,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印鑑證明書,其後並將上開印鑑證明書、印章及其保管嘉義市○○段○○○○○○○○○○號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乙○○,使之偽造甲○○為抵押權人而丙○○債務人、以上開土地為抵押權標的,擔保債權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持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委託乙○○辦理抵押權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設定抵押權是經過丙○○同意,而四千萬乃是因丙○○向其借款及補償我及小孩之總合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時稱:「當時是甲○○一人出面委託我辦理的::我當時是依她所提供資料辦理的包括印鑑證明也是甲○○申請好給我的。」且有印鑑證明申請書一紙、委任書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足佐被告上開自白非虛。
(二)被告於偵查時稱:「這塊土地是他要補償我與三個孩子的,所以他把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是告訴人同意我拿該土地去辦抵押,以供小孩生活費之用,印鑑證明也是他交給我的::」,惟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堅稱其並未授權甲○○辦理抵押權登記,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而為被告甲○○提出異議而被駁回,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一紙及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二嘉義地一字第五五八四號函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稱該所有權狀係於被告保管中誠屬實在,復斟酌被告甲○○於偵查時稱:
「(問:與丙○○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稱:「(問:被告請你代辦抵押權時,有無提出債權證明,以表示有借貸關係?)沒有,被告有提出支票以證明該地是她買的,因為那時農地必須移轉給自耕農,被告並沒自耕農身分,所以先移轉給他親戚 羅成瑞 ::因怕丙○○亂花錢,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登記,來保障自己的權利::
」相符,另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稱:「從七十九年後就沒有看過丙○○了,除了在法庭外就沒有看過丙○○了。」足證其稱丙○○有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及六百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曾經丙○○同意,乃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係爭土地,為甲○○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聯合財產,其所有權究係誰屬,已於本院民事庭訴訟中,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未經丙○○同意,偽造丙○○之委任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後持以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丙○○並未申請抵押權之意,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與上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使乙○○同時偽造丙○○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所侵害為社會法益,仍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使不知情之乙○○偽造丙○○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委任書並持以行使,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丙○○離家,又因賭博致家產盡失,其為保障自己及三個孩子日後生活,致出此下策,惡性不大,惟其於犯後卸責狡辯,犯後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委任書內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