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核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然因本院並非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說明,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