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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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在其位於臺南縣西港鄉永榮村大塭寮四十一之二號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受傷、左側臉頰及頭皮挫傷瘀腫、兩側腰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伸手推了告訴人一下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推開她後就下樓了,也不知道他為何有這麼多傷出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並有佳里綜合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伸手推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憤而毆打一節,應屬不違常理而堪採信。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曾先動手以梳子打伊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且縱亦屬實,然觀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受傷、左側臉頰及頭皮挫傷瘀腫、兩側腰部挫傷瘀腫等傷害,顯非僅為抵抗告訴人以梳子毆打所導致,應屬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訴追之問題,對被告所已成立之上揭犯行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傷害告訴人之緣由、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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