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文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之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參以詐欺集團犯罪為目前社會最猖獗之犯罪,影像社會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裁定自113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李陳妍柔 於警詢時之證
述,佐以卷附告訴人李陳妍柔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扣得之工作證8張等物品書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等物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再依扣案之工作證8張(見偵查卷第77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收款工作,收錢次數8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及被查獲時附帶搜索於其手提包內起獲車票7張(見偵查卷第78頁)等情,被告為交保或釋回後,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且衡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甚重,相較羈押拘束被告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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