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彤於民國112年6月2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中正橋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1段與永和路2段4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黎鍾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痛、頸部挫傷及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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