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聲請人 袁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彭成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成泰於112年12月6日死亡,經本院查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彭成泰拋棄繼承案件,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彭成泰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聲請人即被繼承人配偶及三名子女均無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準此,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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