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吉指定辯護人本院主任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嗣甲 刑(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2月2日),於10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29日(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6年10月2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王永吉仍未見悔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2月10日9時許,向不知情之 鍾國宏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駕駛前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文琦 所有之騰展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騰展公司)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剪斷電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箱比流器3顆、3P400A錶前閘刀開關1個、8米250平方公厘電線3條、250平方公厘接線端子12粒、4吋半水管1支、大彎頭2個、N向60平方電線2米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鑑驗現場電箱外地面遺留之菸蒂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4頁訊問筆錄、卷附109年2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告訴人李文琦及同案被告鍾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3850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上開剪刀既足以破壞電纜線等物,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時值青壯,惟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其雖係以持剪刀剪斷上開電纜線等物之方式竊盜,但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惡性並非嚴重,又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並表示考量被告父親中風,有心悔改,請求法院判處最輕刑度等語,堪認其尚具悔意,本院依本案之具體情節觀之,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是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至被告竊得之電箱比流器3顆、3P400A錶前閘刀開關1個、8米250平方公厘電線3條、250平方公厘接線端子12粒、4吋半水管1支、大彎頭2個、N向60平方電線2米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同上和解書),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物品之小剪刀1把,未據扣案(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表),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