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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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04號原告 黃啟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啟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7日18時51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生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被告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8時54分,因沒有太陽,天色黑暗,未看清楚指示標記,未依規定兩段左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
2.易經上云:差之毫釐,失之千里,108年9月27日18時54分,該執勤員警是以手機上時間為違規時間,然18時54分,原告站在他面前,根本未違規,18時51分(倒扣3分鐘),他並沒有開。況18時21分原告尚未下班,有執勤表可證。豈能再改,削足適履,故入人罪。自己偽造文書證據確鑿,為何不處分,所以請求撤銷此處分,否則,依法控指該員警偽造文書以示公平處分或是他自掏腰包600元代繳亦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108年9月27日18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中山路3段,故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由舉發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可稽。
2.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處經審視本案違規舉發通知單已由原告親自簽名,應可證明原告於18時51分確實行經員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通知單遭偽造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機車確實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所主張18時21分尚未下班、通知單有偽造情事等語,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但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明確人證或物證,以實其說。為此,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於無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即乏事證為憑,難以採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二)原告質疑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有誤之事,是否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黃啟瑞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27日18時51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生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0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7606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1868號函、原告車輛行向示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73頁、第61頁及第75頁、第63頁及第77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9頁、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於108年9月27日18時51分親眼目視系爭機車在本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至中山路3段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中山路3段(往板橋方向)違規屬實,爰依法攔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9186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職於108年09月27日18-20時執行241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口告發違規,並於本人手錶上的時間108年09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C00000000號所載之車號000-000駕駛人黃啟瑞攔停,黃啟瑞當時騎乘普重機M76-856號從員山路方向逕行左轉至中山路三段違規事實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將其攔停並解釋如申訴內容所載三線道機車須兩段式左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告車輛行向示圖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75頁、第71頁),而原告對於其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亦為不爭,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轉彎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雖質疑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有誤乙節,然被告依舉發機關所為更正正確之舉發違規時間後,加以裁處,於法仍屬有據,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可知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非屬同一機關,其等各有職掌之權責範疇,而處罰機關為裁決時雖需以舉發機關已有掣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移送為前提要件」,此並可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所規定:「(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即可得知處罰機關如發現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有不符規定、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等情事,皆可請舉發機關查明補正,而擁有於最終裁處時之相關違規事實之認定權限。
⑵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於舉發當時雖記載為「108
年9月27日18時54分」(見本院卷第53頁),然據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有關申訴內容所載告發單上違規時間不符實際時間,如申訴人認為爭論申訴人錶上違規時間與告發人錶上的違規時間相差三分鐘是有意義之行為,建請將違規時間修正為108年09月27日18時51分...」(見本院卷第63頁),而舉發機關為此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0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7760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該誤繕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更正為「108年9月27日18時51分」,此亦有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3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業已依法發函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誤載之違規時間且亦已通知原告在案,而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本案違規時地,乃係經舉發員警目睹並隨即追查而當場攔停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亦為不爭,從而舉發機關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縱有誤寫,然舉發機關於不違反「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加以更正乃屬適法,而被告依舉發機關所為更正正確違規時間後,加以裁處,於法即屬合法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仍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梁馨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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