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25號原告 劉淑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2線50.9公里〈往金山方向〉(違規處前方約211.8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119.7公尺〉,該路段約51.6公里處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時,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95公里,超速3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據之於108年8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8月6日(收文日108年8月1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8年7月15日16時34分許被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日16時45分許被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書,兩地相隔3.1公里不可能開超過11分鐘,若開超過11分鐘,是否代表我沒超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單號:J00000000)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LTI公司生產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型號:TruCAMII,器號TC006224,有效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30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8年7月15日,經測系爭車輛之時速達95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35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3公里不可能駕駛超過11分鐘等語云云,惟行
車瞬間速率(視車輛之行駛連續捕捉瞬間之速度紀錄)是否有超速之情形,仍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仍可能系途中停靠路邊或繞道至他處所,並無法反應系爭車輛之瞬間速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末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現場照片,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119.7公尺,而測速儀設置點與系爭車輛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約為92.1公尺,是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遭違規拍攝之地點距離約為211.8公尺,符合法定100至300公尺之要求,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影本1份、原告108年8月6日(申訴填表日期)申訴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8月1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6675號書函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8月19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80409747號函暨所附舉發編號RA0000000號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資料1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0234號函(暨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限速6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處照片、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10月1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8041191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7頁),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所稱上開情事均不足採: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之測速採證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108年10月15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0234號函載稱:「.
..三、有關申訴人所稱3.1公里距離不可能駕駛超過11分鐘等,惟申訴人仍可能於途中停靠路邊或行駛至他處等原因所致,應由申訴人自行檢附相關資料(如行車紀錄器影片)舉證,併此敘明。」暨所附舉發警員108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職小隊長 洪仁彬 於108年7月15日奉示擔服14-18時測速照相勤務,旋攜帶雷射測速儀(序號:TC006224雷射儀,測定超速時間無法人工修改,係儀器本身自動接收GPS訊號判定時間)至本轄萬里區台2線50.9公里處(往金山方向)進行超速取締;並依法於測速點前100公尺設置警告號誌牌後,即依本單位勤務規劃編排設置移動式雷射測速儀進行拍攝,該雷射測速儀之拍攝方式係以雷射光點投射在物體上經其反射後判定其速度,且係單車單點(十字絲),該路段限速60公里/時,違規人之車輛以96公里/時之速度,經過拍攝點為測速儀認定超速。」(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且有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09年6月30日〉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足佐;且由前開測速採證照片影本以觀,業已載明其測速採證時間為「16:34:22」、日期為「07/15/2019」,地點為「萬里區臺2線50.9K往金山方向」、測得之速度為「95km/h」、距離為「92.1公尺」,而斯時僅有1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QS-8596」,而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核與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足認上開所述測速過程核屬實在,故原告以前揭情詞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本件測速採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就此情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8年10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70234號函文所檢附舉發警員108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敘明:「....依法於測速點前100公尺設置警告號誌牌後,即依本單位勤務規劃編排設置移動式雷射測速儀進行拍攝,該雷射測速儀之拍攝方式係以雷射光點投射在物體上經其反射後判定其速度,且係單車單點(十字絲),該路段限速60公里/時,違規人之車輛以96公里/時之速度,經過拍攝點為測速儀認定超速。」(見本院卷第89頁),此並有設置地點圖及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附卷可憑,足認其確已符合上開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