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38號原告 林子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8日16時2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騎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報請警察機關稽查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同日到場稽查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1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07年6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11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電腦連線系統追查車主
,僅需花費幾分鐘時間,並立刻開出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員警卻延宕至同月16日始填單舉發,顯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及但書之規定。
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至5款,並無明文規定騎樓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執勤員警受理民眾報案,系爭機車於臺北市○○區○○○
路○○號前違規停車,經員警到場後發現系爭機車確停置於騎樓,遂拍照採證,並確認原告未於現場,故確有不宜或不能當場舉發之事由,且經舉發單位明確表示舉發員警係於107年5月8日到場採證,是以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上合於法制。
⒉有關違規地點是否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措施,經舉發單位函
復表示:「臺北市○○○路北側(承德路至中山北路段),已於92年10月13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守。」故原告確有「在騎樓違規停車」之違規屬實,已堪認定。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㈡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6月27日申訴資料(含陳述書、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併附採證照片)、舉發單位107年7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1652號函、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77838號函及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8、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見上開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
頁),且原告於107年6月27日違規申訴時,自承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明確(見上開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自可認定。
⒉依上開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54、65頁)系爭機車於
上開時地經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騎樓處所,其一旁畫面內並無任何人等情明確,且原告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告之起訴狀),再依上開舉發單位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83077838號函復:執勤員警受理民眾檢舉系爭地點前違規停車,於107年5月8日16時2分到場發現系爭機車在騎樓停車,遂予拍照存證舉發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互核相符。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車在系爭地點騎樓之事實,洵可認定。
⒊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明確處罰汽車(包括機車)違規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行為,且「人行道」包括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殆無疑義。依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地點之騎樓位於建築物出入口,顯係為專供人員出入及兩旁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復未經權責機關依同條例第90條之3規定,於該騎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之停車處所,況系爭地點騎樓已於92年10月13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地點騎樓自為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人行道」,要可認定。
⒋原告為考領取得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注意遵守。就系爭機車於騎樓人行道違規停車,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依人行道與道路之市區規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節,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停車在未經開放停車之騎樓人行道處所,原告核屬亦具有過失之情,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⒌基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之騎樓人行道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至5款,並無明文規定騎樓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等語,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本件舉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是以,對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者,經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即舉發,或經交通勤務警察稽查發現,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又舉發期限悉依同條例第90條規定,同條例並未就民眾檢舉舉發另定舉發期限之規定,亦即,自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於三個月內製單舉發,即屬於法無違甚明。
⒉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人行道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事實,明顯係經警員於上開時、地到場採證照片,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8日違規停車,民眾檢舉後,舉發單位警員於同日到場)當然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事屬甚明。又舉發單位警員於107年5月8日稽查採證後,於同年月16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蓋章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同年6月27日提出申訴}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通知聯附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則舉發單位於三個月內製單舉發之事實明確,亦明顯符合前揭合法舉發期限之規定,均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電腦連線系統追查車主,僅需花費幾分鐘時間,並立刻開出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員警卻延宕至同月16日始填單舉發,顯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及但書之規定等語,混淆檢舉期限與舉發期限,且自行解釋「應即舉發」之行政作為內容,顯屬無據,要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均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程序,復於申訴時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之事實,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