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崇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平日執行勤務時需駕駛警用公務車,為其基於擔任警員工作之職務所生繼續反覆執行,俾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行至後昌路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後昌路攔查某違規機車騎士時,在未啟動警示燈、警鳴器之情況下,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湯翔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古育靜 ,沿同向慢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即貿然以50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湯翔凱、古育靜人車倒地,湯翔凱因而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髖挫傷併擦傷、雙上下肢挫傷併擦傷,古育靜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合併股動脈橫斷、左膝內側挫傷併磨擦傷、右側大腿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翔凱於警詢、古育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啟動警示燈、警鳴器之情況下,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湯翔凱係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等情,已據告訴人湯翔凱於案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無訛,則揆以上開規定,顯足認告訴人湯翔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445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駕駛警備巡邏車執行勤務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依規定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禮讓直行車再行右轉,未及注意於此,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之告訴人湯翔凱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