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上訴人 高健興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民國106年11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健興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攜帶之,先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某不詳之人購入、並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取得十字弓1把(含箭矢2支,下稱前開十字弓)後,竟未經許可,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將之放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內,再陸續駕駛該車並攜帶前開十字弓至各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又於同年12月24日4時許(是時為夜間),高健興自址設高雄市○○區○○○街、五福三路口附近某酒吧駕駛前開汽車(內有前開十字弓)欲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欣妤 返家,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十字弓(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空氣手槍1支、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8公克〉、鋼珠1罐及行動電話2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經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將前開十字弓放置前開汽車並於上述時間駛往各地,嗣後遭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攜帶刀械犯行,辯稱:伊雖將前開十字弓與箭矢同時放置車內,但十字弓本體並無明顯殺傷力;又前開汽車屬於伊個人私密空間,並非公共場所,且伊並未取出前開十字弓加以展示、陳列或實施其他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透過網路向某不詳之人購入並於105年10月3日取
得前開十字弓(含箭矢2支)後,將之放置前開汽車內,陸續駕駛該車並攜帶前開十字弓至各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又於同年12月24日4時許(是時為夜間),被告自址設高雄市○○區○○○街、五福三路口附近某酒吧駕駛前開汽車(內有前開十字弓)搭載友人陳欣妤返家,嗣於同日
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欣妤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前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十字弓(含箭矢2支)為證,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前開十字弓(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
果認弓身長75公分、弓臂寬55公分,有弓弦、槍托、準星、板機等配備,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十字弓圖例相符,屬該所管制之十字弓乙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刀械鑑驗小組106年1月16日工作紀錄表暨會議紀錄1份可佐,足認確係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甚明。再佐以該條例列管十字弓之目的乃考量其本身危險性,一旦搭配適當工具(例如箭矢)即可能對人身安全或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自不以實際與箭矢結合使用始足以對人體產生殺傷力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將前開十字弓(含箭矢2支)放置前開汽車內
,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該車行經各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嗣於105年12月24日4時許(是時為夜間)遭警攔檢查獲一節,已如前述,是縱令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將之隨身藏放、取出展示陳列或實施其他犯罪,仍堪認定前開十字弓客觀上處於由被告支配管領、隨時可得取用之狀態,業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稱「攜帶」無訛,則其空言否認犯罪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健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其自10
5年10月3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亦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性
自主、恐嚇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部分經裁定減刑且與其餘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1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十字弓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惟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攜帶刀械數量非鉅,亦無從證明曾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另參酌攜帶時間久暫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前開十字弓係違禁物,又扣案箭矢2支性質上屬於該十字弓之從物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空氣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鋼珠1罐及行動電話2支均核與本案無涉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事後改以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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