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呂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呂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呂沁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林峻湖 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風扇1臺並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得手。嗣經林峻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呂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湖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2,200元,然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元損失,有和解書照片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暨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現已69歲,年事已高,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電風扇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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