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照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連照於民國111年10月8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壽天宮」外廣場,見 許松強 騎乘腳踏車抵達該廣場對面高雄市岡山高級中學外圍牆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置於腳踏車籃內之菜刀1把,自上開廣場走向許松強,並在許松強面前舉起菜刀稱:「就是你報案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許松強,使許松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許松強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松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林雪雲 於警詢時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手持菜刀向告訴人逼近,並於告訴人面前舉起菜刀,其行為客觀上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見聞者擔憂自己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其行為確已該當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