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73號聲請人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相對人 洪曉貞
林家瑞 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對人仁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相對人 孫誌總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主張其對相對人甲○○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供經營常客商務旅館《原名益大商務旅館》)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1/2應有部分,並起訴請求甲○○返還登記,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准乙○○之請求,惟甲○○已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未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竟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趁聲請人業務繁忙之際,於系爭建物1樓門口懸掛記載「益大商務旅館內部整修」、「暫停營業」等語之紅色布條,復聘用身穿益大商務旅館背心之人破壞、換裝系爭建物門鎖,並侵佔、分解建物內電腦螢幕而為騷擾、恐嚇等行為,已損害聲請人名譽及影響日常業務經營行為,株連無辜消費者及員工。另相對人仁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在系爭建物大廳牆面張貼聲請人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之公告,相對人即仁大公司經理丁○○、職員丙○○亦對甲○○寄發恐嚇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故為保障聲請人人格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准許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在常客商務旅館張貼或懸掛內容關於損害管理人、合夥人身分,損害聲請人名譽及影響日常業務經營行為之布條、告示及旗幟等物品,及禁止聘用益大商務旅館員工管理現場,且不得侵佔、損壞門鎖或裝置門鎖、騷擾、恐嚇、脅迫等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乙○○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1/2應有部分,其與甲○○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甲○○返還登記等語,惟甲○○於訴訟中否認乙○○之請求並拒絕返還,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憑,可認乙○○、甲○○2人間就乙○○得否請求甲○○將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確有爭執。惟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懸掛布條、張貼告示,及毀損系爭建物門鎖、建物內電腦螢幕等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影響業務經營,故請求禁止相對人為前開行為,由此可知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乙○○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並不相同,聲請人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確定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尤以丙○○寄發之系爭信函,係在爭執甲○○未經合夥人同意,私自將益大商務旅館改成常客商務旅館經營(見卷第59頁),亦與本案訴訟關於乙○○得否請求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之認定無涉,堪認本案訴訟未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合。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次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補卷第40頁),乙○○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不得請求甲○○移轉系爭房地之1/2應有部分,更遑論對系爭建物行使權利,基此,聲請人原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排除相對人在系爭建物懸掛布條、損壞或裝置門鎖等行為,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是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亦難認其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乙○○所提本案訴訟無法確定聲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