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麗珍 被告 周彥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麗珍前因被告周彥楷妨害秩序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因此停止羈押在案,然聲請人是因為同案被告 鄭吉修 之恐嚇,同案被告 陳家文 並於社群媒體上恐嚇聲請人之媳婦 張婕恩 ,以及根本無從聯絡被告一夥人,被告也曾來電恐嚇,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信賴基礎,自無必要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故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具保人自不得再行聲請發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雲林地檢署合法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到案執行,併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雲林地檢署再囑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被告行蹤,被告上開案件因此未能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法以被告已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5日向被告之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送達,郵政機關送達人於上址未獲會晤具保人,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母親 李秀美 收受,亦於110年10月15日向具保人之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號」送達,郵政機關送達人於上址未獲會晤具保人,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前配偶 魏俊傑 收受,且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聲請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登載資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6號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具保人於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即屬於法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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