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柏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柏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巷0○0號前時,發生事故,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於偵訊時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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