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峯銘 再審被告 賴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再審被告 謝侑儒
謝凱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定;前述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均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均有準用。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謝侑儒原亦共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訴,依據上述規定,謝侑儒本件再審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再審原告謝峯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謝嘉祐 之遺產,原僅列被繼承人之配偶賴寶珠為再審被告,後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將原漏列之繼承人謝凱愈、已撤回起訴之謝侑儒列為再審被告,此部分程序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在此先做這個說明。
二、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謝峯銘及原再審原告謝侑儒(嗣經撤回,已如前述)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1,408元,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當庭裁定命再審原告謝峯銘及原再審原告謝侑儒於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訴訟,並已記明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然再審原告謝峯銘及原再審原告謝侑儒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依據上述規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為不合法,而此不合法,並不因原再審原告謝侑儒嗣後撤回而有異,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外,因為再審之訴,乃以廢棄原確定判決,消滅其確定力,使原訴復活為目的,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請求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權利,此時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對已有之裁判聲明不服,為前程序之續行,故不得與其他新訴合併提起,亦不得以反訴之方式提起再審之訴,且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訴之聲明範圍為限,不得在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訴之聲明範圍以外再追加聲明請求為再審聲明;然而訴之變更,如屬合法,則原有之訴之訴訟繫屬消滅,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審理法院應僅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對於原訴為判決;另外訴之撤回,應於判決確定前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因此,再審之訴,就原有之訴而言,固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其本身究係以除去原確定判決效果為目的之形成之訴,於法院未就再審之訴為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尚未除去,是於再審程序中,當事人自不得撤回原有之訴。易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撤回應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再審之訴於有法定再審理由時,固得回復原訴訟程序,但是否有再審理由仍有待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再審理由之有無,須終局判決確定時,始得同時確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須於認有再審理由之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得確定,是原有之訴於再審程序中,並無撤回之機會,自屬不得撤回。準此,再審之訴係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方式,必須經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而訴之變更因生撤回原有之訴之效果,撤回起訴僅得於判決確定前為之,原確定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已無撤回之機會,自不得於再審程序就原訴為訴之變更。查本件原係再審被告賴寶珠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嘉祐之遺產,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09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經過調查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然再審原告謝峯銘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卻又於111年3月14日再審程序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再審被告賴寶珠繼承權不存在」等語,顯然非屬原確定判決所審理訴之聲明範圍,亦非原程序之訴訟標的,依據上述說明所示,自不能於再審程序中提出,因此,再審原告謝峯銘於本件再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依據上述說明,並不合法,且變更後之訴,也不符合再審之要件,更遑論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要旨所述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與本件再審之訴有異,故此部分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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