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明定。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觀之卷附受刑人所提出刑事聲請狀,均僅敘明係就其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2065號(按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執字第1412號(按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等案件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對於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曾請求聲請定刑之任何其他文件,自尚難逕認受刑人已就本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將之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亦不得僅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中部分拆出,併合與如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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