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茂松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陳茂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9、10行「 何進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照後鏡(未據告訴)」應更正為「何進裕使用而停放在鎮南路2段107號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照後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茂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被告毀損告訴人3人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3人所有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棒1支固係供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該支木棒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明確,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