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減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中旬│94年10月中旬│94年7月31日│├─┬───┼─────────┼─────────┼─────────┤│偵│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機│年│94│94│94││關├───┼─────────┼─────────┼─────────┤│及│字│核退毒偵│核退毒偵│偵││案├───┼─────────┼─────────┼─────────┤│號│號│1809│1809│9957│├─┼───┼─────────┼─────────┼─────────┤││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4│94│94│││案├─┼─────────┼─────────┼─────────┤│後││字│訴│訴│簡上│││號├─┼─────────┼─────────┼─────────┤│事││號│2065│2065│474││├─┼─┼─────────┼─────────┼─────────┤│實│判│年│94│94│95│││決├─┼─────────┼─────────┼─────────┤│審│日│月│12│12│1│││期├─┼─────────┼─────────┼─────────┤│││日│29│29│27│├─┼─┴─┼─────────┼─────────┼─────────┤││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4│94│94││確│案├─┼─────────┼─────────┼─────────┤│││字│訴│訴│簡上││定│號├─┼─────────┼─────────┼─────────┤│││號│2065│2065│474││判├─┼─┼─────────┼─────────┼─────────┤││確│年│95│95│95││決│定├─┼─────────┼─────────┼─────────┤││日│月│4│4│1│││期├─┼─────────┼─────────┼─────────┤│││日│11│11│27│├─┴─┴─┼─────────┼─────────┼─────────┤│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5月18日│95年5月24日││├─┬───┼─────────┼─────────┼─────────┤│偵│機關│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機│年│92│95│││關├───┼─────────┼─────────┼─────────┤│及│字│偵│毒偵│││案├───┼─────────┼─────────┼─────────┤│號│號│16723│1770││├─┼───┼─────────┼─────────┼─────────┤││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撤緩│訴││││號├─┼─────────┼─────────┼─────────┤│事││號│54│1306│││├─┼─┼─────────┼─────────┼─────────┤│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4│6││││期├─┼─────────┼─────────┼─────────┤│││日│20│13││├─┼─┴─┼─────────┼─────────┼─────────┤││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撤緩│訴│││定│號├─┼─────────┼─────────┼─────────┤│││號│54│1306│││判├─┼─┼─────────┼─────────┼─────────┤││確│年│95│95│││決│定├─┼─────────┼─────────┼─────────┤││日│月│6│7││││期├─┼─────────┼─────────┼─────────┤│││日│16│18││├─┴─┴─┼─────────┼─────────┼─────────┤│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