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貿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九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受理檢舉原告涉嫌虛報薪資,乃依檢舉人提供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涉嫌虛報員工薪資名冊及其他扣免繳憑單等資料,函請原告提示各該年度帳簿憑證供核,經查核結果,原告八十二年度虛列 蔡鳳英 伙食費新台幣(下同)二一、六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二
一、六00元,漏報稅額五、四00元,並處0.五倍之罰鍰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三年度虛列蔡鳳英伙食費二一、六00元、虛列 林意敏 伙食費
二一、六00元及薪資一五0、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一九三、二00元,漏報稅額四八、三00元,並處0.四倍之罰鍰一九、三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四年度虛列林意敏伙食費二一、六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二一、六00元,漏報稅額五、四00元,並處0.五倍之罰鍰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五年度虛列 張金源 薪資三0、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三0、000元,漏報稅額七、五00元,並處0.四倍之罰鍰三、000元(計至百元止);八十六年度虛列張金源薪資三八、六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三八、六00元,漏報稅額九、六五0元,並處0.四倍之罰鍰三、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台財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二九0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又「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從証據認定其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復為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字第0八四一六號函釋所釋示。
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接受檢舉人之檢舉,即令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前往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接受稅務員 黃玉珍 之約談,並告知原告有虛報工資之情事。原告加以否認並請求詢問被虛報工資之人,然該稅務員稱本件係檢舉案件,需簽認補稅承諾書方可離去,此承諾書為黃玉珍填寫後強迫原告簽字,其中內容並非原告所親自書寫,此可對照原告於另案(萬昶企業有限公司工資薪資案件)中所簽具之承諾書確為原告親自書寫者。
⒉又有關八十三年度虛報蔡鳳英伙食費二一、六00元一節,經查該員於該年度
確由原告支領每月二0、000元共計二四0、000元,並於次年依原告開具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最高以一千八百元為限,是系爭二一、六00元即係依此規定依法支付,並無違法列支。另原告於八十
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列報蔡鳳英每年二四0、000元之薪資及二一、六00元之伙食費,薪資部份三個年度均為被告所肯認,並已由原告依法報繳各該年度之稅捐在案,然伙食費部份,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為被告否准而要求補稅罰款,然八十四年度卻為被告所肯認而未被剔除,是被告所為顯有矛盾之處。
⒊另八十三年度林意敏伙食費二一、六00元及薪資一五0、000元一節,已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亦即將該員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含八十三年度之一五0、000元之扣繳憑單檢附在案,其在原告上班支領薪資之事實與資料均相當齊全,然未為被告所肯認,且該員為原告之股東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得支領薪資津貼,伙食費亦依法列支,被告否准認列該員之薪資,實屬有違。再林意敏八十四年度虛列伙食費二一、六00元一節,經查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帳簿憑證均未有該筆支出,林意敏八十四年度已不支薪,應無伙食費,被告認定顯有違誤。
⒋再張金源八十五年度工資三0、000元及八十六年度工資三八、六00元,
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均已將該領取工資之收據及各該年度之扣繳憑單檢附查核,被告稱原告迄未提示足以証明其並未虛報上開費用之文件供核,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②本件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受理檢舉人以言詞檢舉原告涉嫌虛報薪資,被告乃依檢舉人提供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涉嫌虛報員工薪資名冊及其他扣免繳憑單之資料,並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帳證供核,案經核定八十三年度虛報薪資一五0、000元、伙食費四三、二00元,漏稅額四八、三00元;八十四年度虛報伙食費二一、六00元,漏稅額五、四00元;八十五年度虛列薪資三0、000元,漏稅額七、五00元;八十六年度虛報薪資三八、六00元,漏稅額九、六五0元。原告不服,主張:⑴林意敏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由國外回國後,為了賺取赴美之學費,即在原告公司擔任英文秘書之職。
⑵有關臨時工張金源八十五年度工資三0、000元及八十六年度工資三八、六00元一節,原告係經營報關與船務常需一些臨時工,做完工作領工資,請其出示身分證、蓋章,並於年底將扣繳憑單依所示地址寄給領款人。⑶有關原告資深職員 黃忠雄 服務滿二十年,所給付之一部車子也是薪水之一部分,是原告每年保留部分薪資累積二十年後再一次給付,並非贈與,雖由其配偶分三年自原告領取,但該員每年均依法夫妻合併申報在案,並提起申訴在案云云。
③經查林意敏自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由國外回國打工,並無八十三年度資料顯示
還在打工;另有關臨時工張金源八十五年度工資三0、000元及八十六年度工資三八、六00元,僅以書面說明,並無相關支付證明。且經取具原告承諾虛報八十三年度林意敏薪資一五0、000元,張金源八十五年度工資三0、000元、八十六年度工資三八、六00元之承諾書附卷可稽;另資深職員黃忠雄服務滿二十年,所給付之一部車子也是薪水之一部分,以其配偶名義分三年自原告領取,原告假借名義,虛報薪資,據此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虛報薪資一五0、000元、伙食費四三、二00元,補徵稅額四八、三00元;八十四年度虛報伙食費二一、六00元,補徵稅額五、四00元;八十五年度虛報薪資三0、000元,補徵稅額七、五00元;八十六年度虛報薪資三八、六00元,補徵稅額九、六五0元,尚無不符,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經人檢舉虛報薪資,被告依檢舉人提供原告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涉嫌虛報員工薪資名冊及其他扣免繳憑單之資料,並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帳證供核。經查核結果八十三年度虛列蔡鳳英伙食費二一、六00元、虛列林意敏伙食費二一、六00元及薪資一五0、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一九三、二00元,稅額四八、三00元,並處罰鍰一九、三00元。
八十四年度虛列林意敏伙食費二一、六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二一、六00元,稅額五、四00元,並處罰鍰二、七00元。八十五年度虛列張金源薪資三0、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三0、000元,稅額七、五00元,並處罰鍰三、000元。八十六年度虛列張金源薪資三八、六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三八、六00元,稅額九、六五0元,並處罰鍰三、八00元,尚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依檢舉資料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及函請原告提示各該年度帳簿憑證查核結果,認原告有虛列薪資及伙食費等行為,乃分別予以補徵稅額並課處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其各該年度之申報並無不實情事等語,第以被告認原告八十三年度虛列林意敏薪資一五
0、000元部分,無非以原告承諾書為據,惟查 林意敏業 將上開薪資所得報繳於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核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意敏確有於八十三年度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薪資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將之連同伙食費予以剔除,即有可議;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於八十四年度列報林意敏伙食費二
一、六00元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部分實際應係蔡鳳英,係屬誤認定為林意敏等語,是該年度被告所為核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其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課處罰鍰,即失所依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款暨罰鍰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維持,亦有疏漏,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查明覈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認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虛列張金源薪資部分,係以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為憑,原告雖稱該承諾書並非出於己意為之,係遭脅迫等云云,惟查原告對承諾書上之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衡之常情,原告身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本對其所營事業事務內容熟稔,其既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調其多年度之憑證暨稅賦情形在先,當知所謹慎處理,豈有任意自陷己違章之理,所言遭脅迫等節,顯與常情相悖,本有可疑,況其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檢舉資料為據,因查無張金源該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再參照原告之承諾書,乃認原告有虛報薪資情形,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發單補徵稅額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