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原名 黃欽榮 )再審原告 黃羚綺 再審被告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被告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再審被告寶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再審被告 潘惠玲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7日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積極財產遠高於消極財產,其將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分別讓與其法定代理人黃勁璋之母、妹即 黃范秀玉 、再審原告黃羚綺等二人(下稱黃范秀玉二人)之行為,既未損及再審被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黃范秀玉二人對普羅明公司亦確有超過該讓與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即屬無據,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六號判決竟准再審被告之請求, 嗣伊 不服上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十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伊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再審事由外,並未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及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舉證分配致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及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理由中詳載其攻擊防禦之違法,因而認並有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六號民事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黃羚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聲請再審部分,另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十二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本院前確定判決之相關含原確定判決等歷審民事卷宗。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同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審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提起,是其以此相同事由再提起該部分之再審之訴,應不准許。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及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舉證分配致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及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理由中詳載其攻擊防禦之違法,因而認並有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為同法條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事由,其中同法條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後再審原告因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再聲明不服。而本件係對本院前確定判決以上開事由,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再審狀一份在卷可稽,故二者不同,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有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理由係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而未斟酌,而本院前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分配,盡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及未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於理由中詳載其攻擊防禦,而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因此認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就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等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已屬不得再提起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如上所述。而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法院未依舉證分配、盡行使闡明權及於理由中詳載其攻擊防禦理由部分,惟此乃屬本院前確定判決於審理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