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育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倫(下稱被告)其上訴理由略以:針對門號0000000000此門號,同案被告 顏鴻宇 沒有任何確切實據或書面證據證明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轉賣予被告,被告亦無以2500元賣給其他任何人,被告與同案被告顏鴻宇不是因有共同朋友而認識,被告未曾向顏鴻宇說過也不知道為什麼顏鴻宇有辦法查詢到被告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欠費至少破萬;顏鴻宇亦自承那一段時間伊缺錢,所以一定有可能轉售門號給其他人,伊自己也承認有轉賣門號給其他人;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懂事,對被害人及自己的家庭、家人犯下了很多的錯誤和傷害,現在也因自己種下的惡果必須負擔責任,連累老婆、三歲兒子和剛滿月的女兒,近個月奔走於法院和警察局嚴重影響到工作經濟來源,頓時變得非常吃緊,甚至入不敷出,希望此案能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
㈡本件原判決採納同案被告顏鴻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及證述、證人 陳卿儒 於警詢時證述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李沿浚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致匯款8000元、證人 林鴻名 及 陳忠 原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害人李沿浚匯款之帳號係 陳忠原 所使用等情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忠原使用之前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認同案被告顏鴻宇,利用自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擔任門市服務員之機會,於民國102年7月7日某時,冒用其配偶陳卿儒名義,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卿儒」之署名1枚而行使之,表示陳卿儒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申請之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預付型)1枚交與同案被告顏鴻宇;被告雖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SI
M卡,係輾轉交付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7月7日後之某日,在上址台灣大哥大公司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門口,以1500元之代價,取得同案被告顏鴻宇前開以陳卿儒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再於10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天堂」網路遊戲中詐稱欲販賣遊戲裝備云云,適李沿浚見此訊息,於102年7月31日18、19時許,撥打前開楊育倫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請友人 黃盈都 於102年7月31日21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忠原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代付帳戶內等情,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欄二、㈡已詳予載明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鴻宇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申請預付卡不用錢,而且有業績,所以我才會拿陳卿儒雙證件自行申請辦理該門號,申請後我將該門號給綽號「 阿倫 」男子使用,我是於102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大里大明特約服務中心門口交付給他,我不知道綽號「阿倫」男子將該門號作何用途,我只知道綽號「阿倫」男子叫楊育倫,住彰化縣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手機號碼我交給楊育倫,我跟他有共同朋友,是經過朋友介紹賣給楊育倫,楊育倫說他在台灣大哥大欠費,不能再辦門號,我當時有查詢他確實有欠款至少破萬元,當時其實我知道可能門號會被別人拿去做壞事,我有懷疑過,我賣給楊育倫
1張15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將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楊育倫是為了要賺1500元的費用,我是藉由一位蔡姓友人告知我楊育倫沒有辦法申辦台灣大哥大的門號,該友人並問我可不可以跟我拿這張預付卡,楊育倫會給我1500元買這張預付卡,我總共賣給楊育倫8張以上門號,我不清楚為何楊育倫需要這麼多門號,楊育倫沒有跟我說過,當初我是因為缺錢才賣門號,我確定我有把0000000000門號賣給楊育倫,是因為102年7月那段時間我只有賣預付卡給楊育倫,時間應該是在102年7月7日取得這支門號後,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里區○○路台灣大哥大我們店門口,本案之前我與楊育倫之間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是證人顏鴻宇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稱其以陳卿儒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15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楊育倫等情。而證人顏鴻宇於原審審理時坦言其與被告楊育倫之前並無恩怨或糾紛,且證人顏鴻宇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所犯幫助詐欺等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顏鴻宇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楊育倫之理,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楊育倫以1500元之價格向證人顏鴻宇購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堪以認定。」等語,是原審已就被告之辯解,敘明其採駁之理由;末再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詐欺之前科,猶因貪圖小利,再度為同類犯行,又與同案被告顏鴻宇輾轉出售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李沿浚之金錢損失,及被冒用人陳卿儒之極大不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非正犯,其可歸責性自較正犯為輕,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伊在102年6月或7月有分開向顏鴻宇買台灣大哥大公司的電話卡4、5張,是顏鴻宇用別人的名子去辦的,我用現金跟他買,一張1500至2000,我網路上賣不認識的人,想說賺一些錢,我賣2300至2500(見103年度偵字第8808號卷第30頁及反面)則被告確有向顏鴻宇買他人名義之電話卡販售牟利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稱顏鴻宇沒有任何確切實據或書面證據證明以1500元轉賣予被告,被告亦無以2500元賣給其他任何人,不知道為什麼顏鴻宇有辦法查詢到被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欠費至少破萬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