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勞簡字第4號原告 吳燕光 被告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4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年資共計5年1月。原告工作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由雇主提繳,惟原告離職後,發現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原告實際薪資百分之六提繳,而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由原告負擔雇主應行提繳之款項,合計84,85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上開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4,852元,且應給付原告96年10月至101年9月按年收入百分之六計算之退休金共200,948元。又被告就原告100年10月至101年9月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別稱勞保、健保)部分亦未依原告實際投保薪資分擔繳款,竟將雇主應負擔之部分轉嫁由原告支付,使原告額外負擔勞保費用158,
984元及健保費用15,060元,總計31,044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兩造上開勞資爭議迭經調解未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與勞工退休金提繳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運輸業務,就司機之薪資計酬方式擬定二方案供員工選擇,原告於96年10月受僱時,兩造即已合意原告除本俸按實際出勤日數及里程工資(含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計算發給外,其餘加班費、泵浦及外宿津貼均按月發給,且為了提高原告薪資,被告已分別提高每里程工資之單價金額,並經原告同意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原應由雇主提繳之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原告離職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非有理由。況且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未再從原告薪資中扣除,原告將100年7月至101年10月應提繳之退休金40,428元計算在內,顯屬不當。又原告未屆退休年齡,尚不能辦理退休或領取退休金,應認原告尚無損害發生,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0,948元。另原告之勞、健保費用部分被告均依政府規定之等級投保,並逐年調整,並未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聯結車司機,年資共計5年1月。
㈡被告自96年10月起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工退休金,原告薪資遭扣除之金額如下:
⒈自96年10月至99年1月,每月1,044元,共28個月,合計29,232元。
⒉自99年2月至99年12月,每月1,152元,共11個月,合計12,672元。
⒊自100年1月至100年9月,每月1,260元,共9個月,合計11,340元。
⒋自100年10月至101年9月,每月2,634元,共12個月,合計31,608元。
⒌上列金額合計84,852元。
㈢原告100年10月至101年9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
薪資投保,勞保雇主應提撥2,458元,勞工應付703元,原告實際負擔金額為2,035元,被告實際負擔金額為1,126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㈣原告100年10月至101年9月之健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
薪資投保,雇主應提撥2,315元,勞工應付665元,原告實際負擔金額為1,920元,被告實際負擔金額為1,06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6頁)。
㈤司機里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72頁)、勞保等級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健保等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公司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兩造有無合意退休金提撥由勞工自行負擔?該合意之效果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至101年9月按年收入百分之六計算之退休金共200,94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有無理由?
1.勞保費用部分查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400元,嗣於100年10月1日調高為43,900元乙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之勞保費用自負額自100年10日起應為703元,惟自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均按月由原告負擔2,03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溢扣勞保費用15,984元﹝計算式:(2,035-703)×12=15,984﹞,應屬有據。
2.健保費用部分查依原告之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之健保費用自負額自10
0年10日起應為665元,惟自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均按月由原告負擔1,92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薪資內溢扣健保費用15,060元﹝計算式:(1,920-665)×12=15,060﹞,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勞、健保費用共計31,044元(15,984+15,060=31,0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兩造有無合意退休金提撥由勞工自行負擔?該合意之效果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之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業已明文,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此部分未另訂規定,意即不得以內部自訂辦法、約定等其他方式替代,應屬強制規定。因此,除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之外,另行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除雇主本身應提繳之金額,轉嫁由勞工負擔,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雇雙方縱有約定,亦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
2.查被告自96年10月至99年1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9,232元、自99年2月至99年12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672元、自100年1月至100年9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1,340元、自100年10月至101年9月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1,60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百分之六退休金提繳費用,本身受有無庸提繳退休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工資中預扣之百分之六退休金提繳金共計84,852元(29,232+12,672+11,340+31,608=84,85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提繳之退休金云云,縱使原告確有同意扣除一事,亦因兩造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足作為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0月間至101年9月間按年收入百分
之六計算之退休金共200,948元,有無理由?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復按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分別明定。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60歲,工作累計年資為7年,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原告自承前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為5年1月,已如前述,且現於他處任職司機(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未合於前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條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6年至101年按原告年所得百分之六計算之退休金,為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2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31,044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84,852元,共計115,896元(31,044+84,852=115,89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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