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家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宋家銘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之不再援用理由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宋家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101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度案號│9061號│1951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7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6日│102年2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字│││5964號(編號1至2曾定應│第2390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8日│100年12月8日至100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度案號│12046號│1204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148號(編號3至4曾定│17148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