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5195號聲請人 謝芳仁 關係人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美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麗卿為被繼承人謝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美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美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美鳳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謝美鳳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美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查關係人李麗卿為被繼承人之兄嫂,自願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李麗卿係被繼承人之兄嫂,其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起居,並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麗卿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謝美鳳之繼承人既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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