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恩(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恩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吳浩恩不得對代號AW000-K111180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附表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吳浩恩於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21時38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猴寶(即A女),聖誕節快樂,我決定放棄洪○○(姓名詳卷,為A女姐姐)她了。」、「我想妳又要罵我或找我上法庭了嗎?猴寶?」、「猴寶,請妳說點話,我可是特地冒著被殺頭(被告)的可能前來跟妳說話的。」、「請妳回答我, 阿芷 。」、「傳個訊息跟我講話,猴寶。」、「不然就直接封鎖代替回答,猴寶。」、「我們趕快和解吧,猴寶。」、「我也想邁向自己的新人生,猴寶。」、「我可不想傷害妳和妳們一家人」等文字訊息及YOUTUBE影片(信樂團-一了百了「官方完整版MV」),而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及對A女播送影片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且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吳浩恩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113年6月2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原審未察,仍諭知罪刑,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小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