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盟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盟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慧盟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係屬游茗卉、 游景卉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4月間,未經游茗卉、游景卉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鐵門(範圍如附件A部分所示),並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3.84平方公尺。
二、案經游茗卉、游景卉委由 邱芬凌 、 廖椿堅 律師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慧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景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椿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發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方採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344頁至第345頁、第366頁至第3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滿州鄉射麻裡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謄本、地籍照片影本5張(見他卷第11頁至第27頁)、滿州鄉射麻裡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籍謄本各1份(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現場拍攝照片共48張(見他卷第39頁至第6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23日水保南治字第110202697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10年3月24日水保南治字第1102026972號函暨所附「永靖村北勢野溪整治工程」施工前後彩色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6頁)、勘驗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76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0809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2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130356100號函暨所附鑑界及合併之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自109年2月間佔用系爭土地並設置鐵門而犯竊佔罪,已如前述,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嗣於109年4月間已拆除該鐵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故應認被告之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09年4月間,原起訴書未對被告以上開方式竊佔之起迄時間為主張、說明,爰修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擋牛隻進入其土地
,不思以其他方式與告訴人理性解決紛爭,明知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竟擅自占用上開土地並設置鐵門,使告訴人2人喪失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僅佔用約3個月即將鐵門拆除並返還土地,並考量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因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未當庭補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甚微、土地價值不高(詳後述),竊佔行為所得利益及損害均非鉅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如附件A部分所示之時間,係自
109年2月至4月間、竊佔之面積即如附件A部分所示為3.84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土地即滿州鄉射麻理段90-5地號土地於109年間之公告地價為5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5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4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50×80%=40),有該地號之地籍謄本及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發查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另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上開土地周圍多為草木,且鄰近許多墳墓區,相當荒涼;又附近交通機能不便,開車至市區需5分鐘,市區亦僅有小學及便利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76頁),本院審酌該土地未來發展遠景、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被告所受利益,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之3%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如附件A部分所示面積之使用利益約計為1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因價值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國家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佔行為外,尚
基於相同竊佔之犯意,自108年間起,接續於滿洲鄉射麻裡段90-5、113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級配,而以此方式竊佔如附件B部分所示之面積達621.02平方公尺(計算式:481.22+26.2+113.6=621.02),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件B部分所示之面積土地上鋪設級
配,惟否認此部分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該部分是大家都可以通行,前一任地主也有跟我說那邊可以走,且我鋪設級配也沒有阻止別人使用該土地,我沒有要竊佔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他人土地上鋪設級配並無排他性,故客觀上並不該當竊佔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經查,被告有於上開土地鋪設級配之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舖設之級配僅係於告訴人原本之土地上增添碎石以成道路供車輛通行,並未設有圍籬或其他設施排除他人使用;況告訴人於被告鋪設級配以外之土地上並未有種植作物之行為,且現場雜草叢生、荒涼一片等情,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益徵被告鋪設級配之行為於事實上並未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或使用上極為困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竊佔罪之「排他性」要件,而屬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計算方式):
㈠本案竊佔如附件A部分土地面積為3.84平方公尺。
㈡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3%)÷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竊佔時間申報地價佔有期間月數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2月至109年4月40元3月40×3.84×3%÷12×3=1
附件(複丈成果圖):